“工资、薪金所得”中费用扣除标准及“三费一金”的扣除

费用扣除标准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为800元/月。减除费用的目的是保证居民基本生活不受影响,所以减除费用标准应当根据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因此,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800元/月提高到1600元/月。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再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从2008年3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2000元/月。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工资、薪金所得时的费用扣除标准由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工资、薪金所得时的费用扣除标准由3500元/月提高到5000元/月。

可以预见,今后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和物价变化等情况,国家还将适时对减除费用标准进行调整。

“三费一金”的扣除

这里所称“三费一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精神,自2006年6月27日起,“三费一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为:

(1)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人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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