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费用扣除的特殊处理

学个税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纳税人的费用扣除标准执行5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1.雇佣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费用扣除

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国税发[1994] 8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便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国税发[1994] 89号文件规定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这与兼职律师(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的处理不同,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15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国税发[1994] 8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1】张某(中国公民)由一中方企业于2019年1月派往国内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派遣单位和雇佣单位每月分别支付其工资2000元和18000元。按派出单位与张某签订的协议,张某每月从外方取得的工资应向派出单位上交1000元。请计算张某1月份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答案]雇佣单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18000 -5000)×3%=390(元)。

派出单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2000×3%=30(元)。

张某自行申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8000+2000-1000-5000)×3%=420(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为:420-390=30(元)。

 2.境内、境外分别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

国税发[1994] 89号文件规定,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3.公务交通、通讯补贴费用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 245号)进一步规定,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方法,按国税发[1999]58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系统深化用工薪酬制度改革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 330号)规定,中油公司系统公务用车、通讯制度改革后,其发放给职工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根据国税发[1999]58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可按公司所在省级政府统一规定或批准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扣除公务费用后,计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凡中油公司系统各公司所在省级政府尚未规定扣除标准的,可暂按各公司2002年公务费用实际发生数为扣除基数;超过扣除基数的补贴,应计入个人所得征税;具体扣除基数,由各公司报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局核备。

【案例2】税务机关在对某市银行2014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

行长李某当年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每月还领取通讯补贴500元,车改后公务交通补贴1200元。经审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实:单位仅对每月的工资收入5000元扣缴个人所得税45元,对取得的交通、通讯补贴未扣缴个人所得税(当地省级地税机关规定的通讯补贴、公务交通补贴扣除标准分别为300元/月、600元/月)。

[答案]国税发[1999]58号文件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行长李某取得的通讯补贴与公务交通补贴,扣除该省规定的扣除标准后,

应并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即当年每月应缴个人所得税为:[5000+(500 -300)+(1200-600) -3500]×10%-105=125(元)。每月少扣缴个人所得税80元(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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