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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案例】
2015年3月-7月,原告道兴公司以公司存款购置了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的法人杜某名下,并以杜某的名义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和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购车款、购置税和保险费共计支出700021.13元,该笔支出未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2014年1月-2015年12月期间,张某、马某等共6人(非原告员工)向原告公司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并从原告处取得劳务报酬772614.5元,该笔劳务报酬未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123138.32元。
2014年1月-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发放职工工资、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时,应扣未扣“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401538.06元。
2014年间,原告道兴公司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28657.4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款为29341.72元。2015年间,原告道兴公司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40599.89元,少缴企业所得税款为175564.50元。
被告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二局(以下简称稽查二局)经过调查发现原告道兴公司上述涉税问题后,决定“限期原告对2014年-2015年度应扣缴个人所得税664680.60元进行补扣补缴,对2014年-2015年度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4906.22元予以追缴,对2014年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341.72元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2016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2016年9月20日,原告道兴公司在贵阳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共计1223610.65元。
公司出资购车,登记在杜某名下,杜某就该购车款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认为车辆虽然登记在杜某名下,但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和所有人为公司,车辆不是杜某个人所得,并提供派车单佐证车辆实际均用于公司业务活动;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张某等6人于2016年12月26日在贵阳市地方税务局按2%的税率补缴了个人所得税所涉及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等6人至贵阳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其品目(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税金额、税率、金额与其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纳税品目、金额、税率和金额均不同,无法体现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纳税款的关联性,亦不排除该完税凭证系张某等人针对其他应纳税收入申报税款的凭证,张某等6人的完税凭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风险点睛】
实务中会有公司为股东个人购买车辆作为奖励或是购买车辆挂到股东名下的情况,但大部分企业认为此情况下车辆也经常会用于公司业务,往往容易忽视相关个税、企业所得税的正确处理。 该案例中,公司出资购买车辆挂到法定代表人名下,实质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根据规定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同时,公司为股东个人买车计算个税时,要注意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根据相关规定,考虑到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比如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的汽车同时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广州市统一按购买车辆支出的20%比例减除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不同地区的标准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各地区政策规定的具体扣除比例进行合理扣除。
根据税法规定,公司为股东购车产生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车辆平时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可以通过签订私车公用合同约定费用的承担,取得合法发票凭证后将相关费用合理税前扣除;但需要注意相关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等则不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内容。
另外,公司买车挂到股东名下,相关增值税的处理也不容忽视。企业为股东购买车辆的支出,对应的进项税公司不得抵扣;而如果通过“私车公用”的形式,并在正式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公司可对实际发生汽油费、过路费等使用支出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
【政策点睛】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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