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个税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一条规定:“(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本文中当纳税人满足(1)情况时,自2019年1月1日起,需以居民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外籍人员的个税、社保等政策,涉及到国际间税收管辖权判定与划分问题,又涉及对应纳税收入和应纳税额计算中的具体政策和程序, 还涉及到双边社保互免协定等问题,属于国际事项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相关从业人员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社保公积金的政策要有全面清晰的了解。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如下:
(一)居民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需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1995]98号文件规定:“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即在连续5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1年。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执行税收协定或安排为183天,下同),可以按《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仅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税,且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从再次居住满1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5年期限。
(二)非居民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例说明:某外籍人员在境内居住满5年,该5年其纳税义务为“境内外全部所得剔除境外所得由境外支付部分”;第6年在境内若居住满1年,第6年纳税义务为境内外全部所得;第7年在境内居住不满90天,第7年纳税义务为境内所得境内支付部分,且5年期限自未来再次居住满1年的当年起重新起算;若第7年在境内居住超过90天不满1年,纳税义务为境内所得,且5年期限自未来再次居住满1年的当年起重新起算。
附:外籍人员在境内的纳税义务表:
居住时间 | 纳税人身份 | 来源于内的所得 | 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 ||
境内支付 | 境外支付 | 境内支付 | 境外支付 | ||
不满90日 | 非居民纳税人 | 征税 | 免税 | 无纳税义务 | 无纳税义务 |
满90日不满1年 | 非居民纳税人 | 征税 | 征税 | 无纳税义务 | 无纳税义务 |
满1年不满5年 | 居民纳税人 | 征税 | 征税 | 征税 | 免税 |
超过5年 | 居民纳税人 | 征税 | 征税 | 征税 | 征税 |
补充两个概念: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2、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此处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币种及换算规定
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五号)第十条规定: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同时,《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9号)第四十三条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据国税发[1995]173号文: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美元、日元、港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企业和个人在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汇价折算的计算过程。
三、工资薪金所得税务处理
(一)居民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处理
当外籍人员作为居民纳税人缴交个人所得税时,方法比较简单,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应纳税额=(每月工资薪金总收入-附加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免征税额-50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另,年终奖计算公式及方法同中方员工。
(二)无住所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处理
下面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展开研讨,情况相对较复杂。
1、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依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规定,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但是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
(1)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件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2)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件规定,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国税发[2004]97号补充规定,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上述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3、应纳税额计算
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纳税计算公式:
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国税发[2004]97号、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件,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表如下:
居住时间 | 应纳税额 |
不满90日(183日) |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
满90日(183日)不满1年 |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
满1年不满5年 |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
注:
① 上述公式中,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② 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用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四、关于我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担任境内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同时兼任董事的纳税义务
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国税函发[1995]125号、国税发[2004]97号、国税函[2007]946号文件,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兼任董事取得的报酬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表如下:
居住时间 | 应纳税额 |
不满90日(183日) |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
满90日(183日)不满1年 |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
满1年不满5年 | 同上 |
注:
1、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2、 仅担任境内董事不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其董事费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其境外支付薪酬需按照“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表”执行。若仅担任境内高层管理职务,且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其境内外薪亦可按照“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表”执行。
(一)担任境内企业董事取得董事费收入的补充说明
对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境内公司董事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还是“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即董事是代表公司股东行使权力,并非企业高管人员。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由此可见,该规定与《公司法》保持一致,董事不属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范畴。实务中应区别情况处理:
(二)在我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仅担任董事取得的董事费收入
国税发[2010]75号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将董事费的征税权赋予了董事所在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即新加坡居民如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的款项,无论该董事是否在中国境内履行董事职责,中国对此项所得有征税权。所谓‘其他类似款项’包括个人以公司董事会成员身份取得的实物福利,例如,股票期权、居所或交通工具、健康或人寿保险及俱乐部成员资格等。在董事会成员被授予股票期权的情况下,公司居民国有权对构成董事费或类似性质报酬的股票期权利益征税,即使征税时该人已经不再是董事会的成员。”与之相对应的规定是,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八条:“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当外籍人员仅担任中国居民企业董事,无论其是否在境内履行职责,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均需要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在我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担任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担任董事取得的董事费收入
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与之相对应的规定是,国税发[2009]121号第二条:“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参见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兼任董事取得的报酬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表。
五、在我国境内无住所员工奖金的计税办法
对于无住所的外籍人员取得的奖金收入,可适用国税发[2005]9号文件关于全年一次性奖励计税方法计算个人所得税,即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允许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但是,目前对于在华工作不满全年且有一个月以上全月未在境内工作(以下简称“在华工作不满全年”)的无住所个人取得的在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税款计算,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在华工作不满全年的无住所个人取得的在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年终奖的税款计算,应从宽处理。其在华工作数月取得的年终奖的应纳税款,应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在华工作不满全年的无住所个人取得的在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年终奖的税款计算,应从紧处理,按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计算。具体应咨询当地税务机构。
对于无住所个人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各种名目奖金,如果该个人当月在我国境内没有纳税义务,或者该个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导致当月在我国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计算纳税,即“对个人取得的奖金,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了费用,因此,对上述奖金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且不再按居住天数进行划分计算。
还需注意,国税函[1999]245号文件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担任境外企业职务的同时,兼任该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职务,但并不实际或并不经常到华履行该在华机构职务,对其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全月未在华工作的月份奖金,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可不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奖金收入计算纳税;对其取得的有到华工作天数的各月份奖金,应全额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的方法计算纳税,不再按该月份实际在华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
此外,根据国税外函[1997]61号文件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工作后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到华当月的部分,只要该个人当月在华有实际工作天数(无论长短),根据国税函[1997]546号第二条的规定,可将属于该月的奖金计入应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月奖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的计方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该个人在中国境内停止工作时,其离华当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与上述到华当月的实际工天数相加不足30日的,对其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离华当月的部分,可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获得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一)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非上市公司授予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符合财税[2016]101号文件相关要求的,亦可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即在取得股权激励时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收入来源地判断原则,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转让境内股权时,无论受让方在境内还是境外,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仍需按国税发[1998]9号、国税发[2004]80号等文件规定适用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并按照其在境内工作居住时间确认纳税义务。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个人自行选择,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在纳税申报时应作出说明。
(二)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过去,由于外籍人员无法开立A股账户,故A股上市公司对外籍人员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实际操作上存有一定的障碍,很多只能采取股票增值权的激励方式。最近新修订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6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对于外籍人员享受股权激励给予了明确与鼓励。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激励对象为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的,可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用于持有或卖出因股权激励获得的权益,但不得使用该证券账户从事其他证券交易活动。”
当外籍人员被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时,可以根据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财税[2016]101号文件在不超过12个月内分期缴纳税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有关税收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仍应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国税函[2000]190号文件规定,上述个人来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形式收到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折扣认购有价证券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的,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
七、税收优惠
(一)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方法
外籍人员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其他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5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按合理标准取的的出差补贴,经当地税务机关对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确认为合理部分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在申报缴纳或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明确外籍个人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八、关于个税的最新动向及说明
鉴于近期国家层面对于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关注和规划,预计很快会有新的政策出台;另本文在编写时,参考了各地地税局官网公布的政策,发现很多地税局有地方性政策规定。故建议相关从业人员在具体计算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时,仍应咨询当地地税部门,以其回复确认为准。
社保
关于外籍人员的社保问题
外籍人员缴纳社保的方式和流程同中方人员保持一致。
自2011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即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同时提到,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截至目前,中国已同德国、韩国、丹麦、芬兰、加拿大、瑞士、荷兰、法国、西班牙、卢森堡等十个国家签署了双边社保互免协定(通常可免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实时更新,确认请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公布的相关信息及适用范围。
住房公积金
关于外籍人员的住房公积金
早期,外籍人员被排除在可以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范围之外。建金管[2006]5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提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2012年9月2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等25个部门以人社部发〔2012〕53号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第十条规定:“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在工作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目前,随着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遍地开花,各地对于外籍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政策各异,具体需咨询当地公积金中心。例如苏州市的规定:外籍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须在单位与个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缴存。符合条件者可请单位经办人员携带以下材料:《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护照、劳动合同至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作者简介:
Jennie Wu
自2000年以来一直专注于HR领域,擅长人力资源体系搭建、改善、推进、薪酬体系规划与提升、绩效体系规划与提升、人才管理与发展、基于行业的招聘渠道管理等。曾在多家跨国集团公司供职,历任人事主管、南方区人事经理、中国区人事经理、中国区高级人事行政经理等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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