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无住所(外籍人员)个税中利息相关判定及规定

学个税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一条规定:“(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本文中当纳税人满足(1)情况时,自2019年1月1日起,需以居民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税收协定对纳税义务的判定

(一)税收协定条款

以中新协定第十一条“利息”条款为例: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中国进出口银行;

5、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6、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7、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新加坡:

1、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法定机构;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二、协定条款解释

(一)第一款规定,居民国对本国居民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息拥有征税权,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二)第二款规定,利息来源国对利息也有征税的权利,但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设定了最高税率,且限制税率与受益所有人自身性质有关,受益所有人为银行或金融机构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7%;其他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10%。

关于受益所有人的理解与判断,同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的规定执行。在判断利息受益所有人时,要特别注意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是否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三)第三款是对特定的受益所有人取得的利息在来源国免税的规定。在执行时应注意把关,即取得利息收入的新加坡居民必须是该款所列机构,任何商业组织通过上述机构取得的利息不得享受免税待遇。另外,根据协定第二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所列免税机构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

(四)第四款明确了利息一语的含义,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1、利息一般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各种债权”应包括现金、货币形态的有价证券,以及政府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

2、对于与利息相关的其他所得是否应属于“利息”的范畴,应根据其性质区别对待:

(1)附属债券取得的所得,如发行债券的溢价和奖金构成利息,但债券持有者出售债券发生的盈亏不属于利息范围;

(2)与贷款业务相关的并附属于债权的所得可认定为利息,对独立发生于债权方以外的,如单独收取的担保费等,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利息。

(五)第五款规定,若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拥有常设机构,或者通过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支付利息的债权构成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资产的一部分,或与该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实际联系,则来源国可将利息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

应予注意的是,只有当取得利息的相关营业活动通过常设机构进行,且债权与常设机构有上述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条款。仅以滥用协定为目的,将贷款转移到为利息提供优惠税收待遇的常设机构的,不应适用本款规定。

(六)第六款明确了利息支付人为其居民的国家是利息的来源国这一原则。然而该款也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即利息支付人无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只要其在缔约国一方拥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且支付的利息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本款认为利息来源地应是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例如,某第三国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给新加坡居民的利息,在利息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情况下,应认为该利息发生于中国,由中国根据中新协定行使优先征税权。如新加坡居民为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则可享受本协定待遇。

(七)第七款对关联交易中协定优惠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定。当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由于某种特殊关系而造成超额支付利息时,支付额中超过按市场公允价格计算所应支付的数额的部分不得享受协定的优惠。

(八)第八款为反滥用条款。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适用税收协定利息条款的优惠规定。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九)执行第七款和第八款的规定时,应考虑我国国内法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

政策依据:国税发[201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

解析:根据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对国家银行或政府拥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一般予以免税,或缔约国居民从其由缔约国指定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予以免税。利息的限制税率一般为10%,部分国家存在税率差异,如下表所示:

其他情况下的利息税率低于或高于10%协定一览表

优惠税率

国家或地区

5%

  科威特、俄罗斯

7%

  香港、澳门、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台湾(尚未生效)

7.5%

  津巴布韦、博茨瓦纳、古巴、捷克

8%

  塔吉克斯坦

15%

  巴西

注:由于税收协定或安排有修订或补充,具体应以税收协定或安排文本为准。

三、中国税法有关征税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但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即非居民纳税人,负中国境内有限纳税义务)。根据税法的收入来源地原则,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在中国境内计算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二)来自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利息条款规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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