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无住所(外籍人员)个税中股息的中国税法有关征税规定

一、中国税法有关征税规定

(一)纳税义务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但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即非居民纳税人,负中国境内有限纳税义务)。根据税法的收入来源地原则,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在中国境内计算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2、来自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符合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股息红利优惠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税字[1994]2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三)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境内企业股息红利优惠

1、2011年1月3日前:暂免征税。

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年1月4日发布),自2011年1月4日失效)。

2、2011年1月4日起:恢复正常征税,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解析:国税发[1993]45号文件失效后,对外籍人员来源于境内股息红利所得如何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自2011年1月4日失效后,对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中国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现行有效个税优惠政策仍可享受:

(1)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包括B股),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支付的股息红利,按现有股息红利差别化征税政策执行。

(2)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以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四)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须办理申请事宜。

注:自2015年11月1日起,来自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符合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2、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1)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

(2)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须办理申请事宜;

(3)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税函[2011]3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相关股息税率低于或高于10%协定一览表

税率

国家或地区

 

5%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联盟(适用于塞尔维亚和黑山)、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阿曼、巴林、沙特、墨西哥、文莱、厄瓜多尔、博茨瓦纳、赞比亚、埃塞俄比亚

7%

  阿联酋

7.5%

  尼日利亚、津巴布韦、乌干达

8%

  埃及、突尼斯

15%

  挪威、加拿大、新西兰、巴西、菲律宾、巴新、澳大利亚

20%

  泰国

注:由于税收协定或安排有修订或补充,具体应以税收协定或安排文本为准。

(五)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内地上市A股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4]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执行)

财税[2016]1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16年12月5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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