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点点看】公积金要强制缴纳吗?这两个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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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案例】

案例一

李某向一审法院诉称,所在单位前期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后期缴纳基数远低于其实际工资水平,要求北京住房公积金中心向所在单位追缴少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但公积金中心却以李某是农业户口为由,不予立案。

认为:企业为职工缴纳公积金属于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与户口无任何关系。理由如下:一、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某虽是农业户口,但与非农业户口职工一样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理应与非农业户口职工享有一样的福利待遇;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中并没有提到户口问题,只强调职工概念,故李某应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提到户口问题,城镇居民和非农业户口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李某生活、工作在市区,虽为农业户口但户口性质与城镇居民并无必然联系。

公积金中心辩称:李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一条,制定此条例的目的在于“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李为农业户口,不在此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内。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家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并不强制单位为农业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故我中心无权要求未为农业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

据此,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范畴。李某属进城务工人员,且北京市并未就进城务工人员建缴住房公积金做出规范要求,故李某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范畴。李某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公积金中心给予立案、予以办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曹某投诉镇泰公司在职期间未给其本人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请求追讨单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镇泰公司回复称,鉴于本单位属玩具生产制造企业的行业特点,曹某整体收入不高,未安排曹某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

韶关公积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向镇泰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责令镇泰公司15日内为曹某补缴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6750元。

镇泰公司提出上诉,理由是入城务工的农民不属必须缴纳的对象,且已超过2年时效。法院驳回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

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2、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曹某属于条例规定的缴纳职工对象,公司应及时为曹某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于职工的户籍性质没有例外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两年的时效限制,因此,公司上诉认为曹某是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点睛】

上述两个案例中,所在单位均以员工是进城务工人员为由,拒绝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法院的审判结果却截然不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缴存登记,设立公积金账户,按时、足额缴存。

从政策层面来说,该条例是单位存在缴纳公积金义务的重要依据,但是各地执行存在差异,判决补缴和不缴的例子都有,比如案例一从公积金的使用目的上,对公积金的使用对象范围作出了不同的解读,认为此条例的目的在于“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农业户口不在此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内,不强制单位为农业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而案例二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法定义务,没有户籍性质的区分。

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和风险,在此建议各单位最好能够严格遵守条例规定,明确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结合所在地区政策文件具体要求进行操作。比如《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单位应当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此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明确了单位不依法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比如《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因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企业务必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切勿抱有侥幸心理。

【政策点睛】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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