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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900号
再审申请人梁林珠因起诉新余市海特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立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梁林珠起诉请求新余市海特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梁林珠系新余市海特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梁林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梁林珠曾于2013年9月以劳动争议案由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已作出生效裁判。原审法院认定梁林珠重复起诉的事实清楚。梁林珠申请所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定如下:驳回梁林珠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风险点睛】
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决定着薪酬的分类和相关费用的税前列支。如果个人仅担任董事、监事,不在公司担任其他职务,应将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税,公司应凭发票按劳务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个人在公司担任董事的同时兼任其他职务的,公司应将董事费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税,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董事会费是指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董事会的职能而支付的费用。如:董事会开会期间董事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开支,计入“管理费用”科目,与董事费有所差异。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新规定,可抵扣“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对于仅作为董事会成员而不担任其他职务的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类董事长的旅客运输服务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凭据。
对于企业取得的旅客运输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需为公司抬头才能抵扣进项;另外,除增值税发票外的其他旅客运输扣税凭证,必须要注明旅客身份信息,否则不予进项抵扣。
【政策点睛】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所称‘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二)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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