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扣缴有风险,所得支付需谨慎

某建筑设计公司向税务部门咨询,该公司有由于业务量较大,外聘了部分人员从事建筑设计劳务,公司在取得个人提供的设计劳务时,要求对方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取得发票时,是否需要外聘人员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如税务机关已在开票环节附征了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但未按20%的税率按实征收,如某些地方按开票金额的1%附征),是否还需要按20%的税率补扣缴个人所得税?

例:个人提供建筑设计劳务,取得劳务报酬30000元,税务机关在开票环节按1%的附征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300元,而按实征收应纳个人所得税30000*0.8*0.3-2000=5200元,两者税款差异达17倍。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不妨从个人所得税的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即个人提供建筑设计劳务,取得劳务报酬应税所得,以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设计公司为扣缴义务人。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属于综合所得,适用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规定,劳务报酬所得,预征率为20%。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为了征管便利,特别是国地税合并前委托代征的需要,目前部分地区对于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主要有“附征”、“征收率”、“预征率”等方式。即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按一定的征收率或者附征率(一般1%-2%)自行申报了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代扣代缴责任。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门临开票附征个税后是否需要补扣缴。

对于个人门临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由税务机关按一定的征收率、附征率、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后,支付所得的单位是否需要履行扣缴义务,目前没有的统一的文件规定,但如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2号公告、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4号公告都对此作了具体的明确规定,零散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开票金额,代征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支付所得的单位应履行扣缴义务,代开环节已纳税款,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应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应要求个人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如自然人纳税人能够提供完税凭证,公司应将自然人在开票代开环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进行抵减处理,并按20%的税率履行全员全额申报义务。

另外若支付所得的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其真实发生并取得合法票据的劳务费支出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笔者认为是可以税前列支的。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作者: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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