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独立个人劳务中境内无住所而居住:90天或183天但不满一年的计税方法(一)

学个税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一条规定:“(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本文中当纳税人满足(1)情况时,自2019年1月1日起,需以居民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适用对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但不满一年的个人。

二、纳税义务

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高层管理人员适用有关规定和协定条款(注:见本章“高层管理人员”相关内容)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或183天的,可以待达到90天或183天后的次月15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解析:境内无住所人员为什么要补报90天或183天前税款?如何操作?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对事先不能预定居住超过90天或超过协定规定的183天的,可以待达到90天或183天后的次月15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即应当按“居住超过90天或183天”相应的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补缴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这个独特做法,实际是中国分类所得税制度有别于综合所得税制度的一个特点,综合所得税制度可以按年计算,最终汇总纳税申报义务在年度终了后,而分类按月课征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只能落实到月份之中,因此在确定纳税义务后,为维护中国权益方就需要境内无住所人员补缴个人所得税。

对境内无住所人员在达到90天或183天后的次月申报期内,补申报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是税法规定的安排。因此,个人依法进行补申报不能视为逾期申报行为,不进行逾期申报处罚,应当依法不加收滞纳金。若税务信息系统对逾期申报自动生产罚款、滞纳金,申报人员可在缴款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相关情况。

(一)不含港澳税收居民跨境工作的工资薪金

1、适用范围:在外籍人员、台湾同胞、在内地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2、适用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解析:公式含义解释

(1)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指应当计入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2)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应以曰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为月工资薪金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国税发[1994]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个税相关——非独立个人劳务中境内无住所而居住:90天或183天但不满一年的计税方法(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