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股权原值及核定

(一)股权原值的核定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
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二)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股权原值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案例1:2012年,张三以100万元现金投资M公司,占M公司10%的股份;2013年又以200万元现金投资M公司,取得M公司10%股份;2014年,张三以300万元现金继续对M公司增资,又取得了10%股份,至此张三持有M公司共30%的股份。2015年,张三将持有的M公司10%股份转让给李四,转让价格为400万元。请计算张三转让股权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案]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加权平均法确认张三转让M公司10%股权的原值。
股权原值=(100+200+300)÷30%×10%=2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400-200=200(万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00×20%=40(万元)。
(三)合理费用的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否可以扣除律师费、中介费、评估费以及咨询费等费用?笔者认为,只要是纳税人能举证是与股权转让直接相关、由转让方承担的并且符合经营常规的合理费用,就应该允许扣除。对于这个问题,有些地方税务机关文件给予了明确。例如,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第八条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所支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案例2:2014年1月《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指出,公司公开发行新股1840万股,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1870万股,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总量3710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25%。
《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同时指出,各股东将按其发售股份占首次公开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承担相应发行承销费用。《宏良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承销费用3480万元。
请分析说明:
(1)宏良股份老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开发行时发售的股份是否应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由老股东承担的承销费用在计算老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时是否允许扣除?
[答案]
(1)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这种情况依据的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年第44号)和《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4年第11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向未来新的投资者发售的既有增加的权益,也有原有股东的权益的转让,那么原有的老股东把权益转让给未来的新股东的行为,是拟上市主体股权权属的变更,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因此,宏良皮业的老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开发行时发售的股份应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发行承销费用通常不小,本例中有3480多万元,公司老股东向未来的新股东发售股份时承担的支付给证券公司的发行承销费用,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精神,这部分由老股东承担的发行承销费用,在计算老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时应允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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