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规定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2)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制度
(一)增值税税控设备系统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368号)的规定,集团总部采取集中购买税控一体化解决方案的纳税人,其所需的税控专用设备可以直接向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上述两家单位授权的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购买。销售单位应保障税控专用设备的质量并如数供应,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纳税人购买税控专用设备的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为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单位办理税控专用设备发行,不限定只为本省范围购买的税控专用设备进行发行。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简化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流程,提高办税效率。
纳税人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后,销售单位不得向纳税人指定增值税税控系统维护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不得强迫纳税人接受服务。纳税人可在所在区域范围内具备服务资格的服务单位间自行选择。纳税人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人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承担集团总部集中购买税控一体化解决方案的单位,应为纳税人做好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维护服务,可以自建服务体系,并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也可委托具备服务资格的服务单位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关责任。
严禁销售单位及服务单位借销售税控专用设备或维护服务之机违规搭售设备、软件、其他商品,或收取规定之外的各种名目的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5号)已对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相关数据接口规范予以发布,供纳税人免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收取任何名义的开票软件接口费用。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销售单位、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及时回应纳税人投诉,对存在问题的销售单位、服务单位,责令其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的,按照《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发票联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是购买方用于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是购买方用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是销售方用于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三)开票限额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四)初始发行
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人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1)企业名称;
(2)税务登记代码;
(3)开票限额;
(4)购票限量;
(5)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6)开票机数量;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五)发票领用规定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第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二,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第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③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④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⑤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⑥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⑦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⑧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用量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用量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规定,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六)发票开具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4)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七)抄报税
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因硬盘损坏吨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八)发票认证
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后方能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使用,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1)无法认证,即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即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3)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即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使用,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重复认证,即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2)密文有误,即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3)认证不符,即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4)列为失控专用发票,且专用发票认证时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可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可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B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扩大到纳税信用C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尚未进行纳税信用评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4月30日前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可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确认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
(九)发票作废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十)发票缴销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十一)发票保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
(1)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2)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法规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间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4)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法规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5)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法规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6)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1)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2)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3)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4)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十二)发票丢失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凭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凭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的规定,自2016年7月28日起,为方便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取消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被盗、丢失情形时必须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1995]292号)同时废止。
三、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第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将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第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第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的规定,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执行。
该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第四条、附件1、附件2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第五条、附件1、附件2同时废止。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该公告规定执行。
四、增值税发票管理的特殊制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