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调整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要,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第一,调整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发票代码。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调整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和联次,其中04代表二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05代表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发票代码为10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使用规定:
(1)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2)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由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3)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国税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4)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的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第三,该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34号)第一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二、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制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的规定,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代开发票的情形:
第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 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而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第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第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五,上述所称有关证明材料,是指: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就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代开发票的基本要求如下:
第一,要求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代开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申请表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设计。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小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税务机关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第三,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开。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代开发票专用章的规格和式样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代开发票在开票和征税之间要相互制约。使用计算机开票并能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且不可更改的单位,开票和征税可由一个岗位完成;虽使用计算机开票但仅限于替代手工填写的打印功能,或者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而以手工填开的单位,开票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制约。与此同时,每个代开发票单位应当设置复核岗位,对窗口开票与征税操作的记录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第五,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第六,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明确代开发票岗位的职责,做好岗前培训;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建立代开发票的登记台账,建立定期对委托代开岗位监督检查的制度。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代开发票的式样和启用时间如下:
第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国税或地税)》(以下简称《代开发票》)规格为:210mm×140mm。《代开发票》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爸;第二联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记账联,印色为绿色。《代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各地现有库存用于代开的空白发票,只要能够满足代开发票的基本要素,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代开发票》启用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各地旧版代开发票使用期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第三,为适应经济活动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特殊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发票(机打票)。货运发票代开仍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违规责任如下:
第一,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少缴税,多抵扣”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应为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而故意刁难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的规定,自2016年11月15日起,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如下:
(一)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第一,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二,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第三,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第一,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二,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第三,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各省税务机关应在该公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为细化、更有明确指向和可操作性的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办理流程公告,切实将简化优化办税流程落到实处。
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五)项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的规定,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增值税发票使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增值税发票开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应于5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该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
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价合计”栏次仅注明车辆价款。二手车交易市场、三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当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与现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保持一致。发票代码编码规则调整为: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7。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https://inv-veri.chinatax. gov.cn),对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七条中的“各地地税局印制的涉及二手车交易的服务业发票按上述时间同时启用”自2018年4月1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