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无住所(外籍人员)个税之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税收协定对纳税义务的判定

(一)税收协定条款

1、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2、除此之外,在国与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中,一般还有第三款内容,对政府间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予以免税待遇。比如:

中国与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的税收协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中法税收协定:“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者、运动员或模特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未归属于表演者、运动员或模特本人,而归属于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人的所得,如果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活动主要由该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的公共基金赞助,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3、此外,也有在第一款、第二款后分别增加政府间文化交流计划免税待遇的表述。比如:

中日税收协定:“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的,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二)协定条款解释

税收协定(安排)的“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强调活动所在国的无限征税权,不按协定适用劳务所得的一般征税原则处理,也不限于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因此不受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有关停留天数、支付方等纳税义务判定的限制,适用于艺术家或运动员个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取得的所得。比如:即使其以取得工资方式取得所得,演出活动所在国有权按照与其从事演出或表演应当取得的相应工资比例征税;即使其从事活动的所得为其他人所收取(如:演出经纪人、明星公司或演出团体等),来源国对该部分所得也有征税权。

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的解释:

1、按第一款规定,新加坡的艺术家或运动员如在中国从事个人活动,不论其在中国停留多长时间,中国有权对其所得征税。本款是协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例外,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一般来说,艺术家活动应包括: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演艺人员从事的活动;作为缔约国一方的艺术家或运动员由于其名人效应,受邀到缔约国另一方为企业拍摄广告的活动;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但应注意不应把艺术家的范围扩大到随行的行政、后勤人员(如摄影师、制片人、导演、舞蹈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流动演出团组的运送人员等)。

(2)运动员不限于传统体育项目的参加者(如赛跑、跳高、游泳运动员等),还包括如高尔夫球、赛马、足球、板球、网球及赛车等活动的运动员。本条规定还适用于从事具有娱乐性质的活动取得的所得,例如台球、象棋和桥牌比赛等产生的所得。

(3)第一款适用于艺术家或运动员从事上述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一般指表演活动取得的出场费以及取得的与从事表演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广告费等。对从表演活动录制音像制品并出售产生的所得中分配给艺术家或运动员的(权利)所得,或与艺术家或运动员有关的涉及其他版权的所得,同其在有关国家的表演或演出没有直接关系的,应按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相关规定处理。

2、第二款,再次强调了活动所在国的无限征税权,即使艺术家和运动员从事活动的所得为其他人所收取,如演出经纪人、明星公司或演出团体等,来源国对该部分所得也有征税权。也就是说,安排表演家或运动员等参加表演的人员取得的所得不适用本条规定,但其代表上述表演家或运动员收取的所得应适用本条规定。

二、中国税法有关征税规定

对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团体或个人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演出和体育表演所取得的收入征税的具体政策业务问题:

(一)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对该演出团体的演员或运动员个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以下规定征税:

演出团体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凡是演员、运动员属于临时聘请,不是该演出团体雇员的,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规定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凡是演员、运动员属该演出团体雇员的,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规定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演出、表演所取得的收入,应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注:2016年5月1日营改增之后,改征增值税);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演出团体或个人应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纳税款的,具体可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演出团体及个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应以其在一地的演出收入,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注:2016年5月1日营改增之后,改征增值税)

2、演员、运动员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以其在一地演出所得报酬,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在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在一地演出多场的,以在一地多场演出取得的总收入为一次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各承包外国、港、澳、台地区演出、表演活动的演出场、馆、院或中方接待单位,在其向演出团体、个人结算收入中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的各项应纳税款。凡演出团体或个人未在演出所在地结清各项应纳税款的,其中方接待单位应在对外支付演出收入时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所欠应纳税款。对于未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单位,应严格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政策依据:国税发[1994]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部分条款有废止,以上为有效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