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说明:关于税收协定范本,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征税的协定范本》(OECD范本)、《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UN范本)。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明确: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本文以中新协定条文为范本进行列举和说明。
一、居民身份的判定
(一)中新协定第四条“居民”第一款的规定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
解析:居民是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但在一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未必都是该国居民,应根据协定关于个人居民的判定标准进一步确定居民身份。比如,居民用词不包括仅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坐落在该缔约国的财产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人的人。
(二)中新协定第四条“居民”第一款的条文理解
中新协定第四条第一款说明“居民”的定义应遵从缔约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居民应是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这是判定居民身份的必要条件。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征税,例如,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构成居民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又如: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可能被一国免予征税,但他们如果属于该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范围,受该国税法的规范,则仍被认为负有纳税义务,可视为协定意义上的居民。
但是,在一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未必都是该国居民。例如,某新加坡公民因工作需要,来中国境内工作产生了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不应仅因其负有纳税义务而判定该个人为中国居民,而应根据协定关于个人居民的判定标准进一步确定其居民身份。
2、中国国内法对居民的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所得,若新方主管当局要求其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享受本协定待遇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执行。
3、对新加坡居民身份的判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新加坡的法律确定的标准进行。各地在执行时,如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明有疑问,导致确认居民身份困难,可层报税务总局向对方国家主管当局确认。
4、缔约国一方居民到第三国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可适用本协定,例如:新加坡个人到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凡依照第三国税收法律以及第三国与新加坡之间的税收协定已构成第三国居民的,其在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时如与中国发生业务往来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则不再适用本协定规定,应适用该第三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如果该第三国与中国没有税收协定,则适用中国国内法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
解析:税收协定(或安排)与国内税法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协定优先”和“孰优”原则执行。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仅为判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是否有权征税提供依据,不影响国内法相关的具体征税规定。如某项所得国内法未规定征税,则不能因为协定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而征税。
二、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身份确定规则
(一)中新协定第四条“居民”第二款的规定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二)中新协定第四条“居民”的第三款规定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不能确定,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三)中新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的条文解释
根据第四条“居民”第一款的规定,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中国和新加坡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确定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
1、永久性住所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2、重要利益中心
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3、习惯性居处
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
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4、国籍
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
解析:由于各国的国内税法规定的居民纳税人身份判定标准原则并不一致,纳税人跨境从事经济活动可能因此被两个国家同时认定为居民纳税人,从而形成了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若不通过税收协定方式加以解决,纳税人将负担两个以上国家的无限纳税义务,形成双重征税。对“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中国与绝大多数国家的税收协定按照以下判断顺序,协调解决居民纳税人身份确定的问题: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主管当局协商解决。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具体标准规则可查阅相关税收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