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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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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6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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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
200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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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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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三)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在本条例施行前结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奖励待遇。 |
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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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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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5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凡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
201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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