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点点看】这项“补充养老福利”要按“工资薪金”征个税!

CSFKT@凡科快图[kt.fkw.com].png

更多热点案例》》风险点点看合集

【场景案例】

2017年1月16日,原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第八税务所根据诺基亚公司2017年1月13日的纳税申报,对郭连弟2016年12月所得的“补充养老福利”258183.17元,连同该月的其他收入合并共计286942.33元,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114044.05元。郭连弟不服,于同年10月9日向原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东城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东城地税局决定维持原第八税务所对郭连弟的258183.17元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郭连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主要申请理由为:

原复议决定违法应当撤销,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不可能发放工资薪金,认为对其取得“补充养老福利”不应当按照“工资薪金”科目适用税率扣缴税款,而主张该所得应按照“统筹养老金”、“福利费”、“一次性经济补偿”、“企业年金”等任何一类形式计征税款。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款项的性质系摩托罗拉公司于1994年至2000年12月为员工提留的养老储备金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的结余、为符合条件的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一次性发放的一种企业福利,诺基亚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记载郭连弟2016年12月应纳税所得额为286942.33元,其中258183.17元以“一次性补贴”名义记载,并注明该款系前MOTO员工补充养老。该款项一直提留在企业自身帐户内,并未实际进入员工自行控的个人帐户内。最终由诺基亚公司实际发放,属于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并非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或属一次性偶然所得等科目,原第八税务所以“工资薪金”科目计征郭连弟的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

【风险点睛】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款项按照“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合法,以及该款项是否应按其他科目征收税款问题。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该款项系摩托罗拉公司为员工提留的补充养老福利,而非为员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或企业年金,性质属于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

关于该笔款项是否应按其他科目征收税款问题。郭连弟主张涉案“补充养老福利”不应当按照“工资薪金”科目征收税款,而应当按照“统筹养老金”、“福利费”、“一次性经济补偿”、“一次性偶然所得”、“企业年金”等其他科目来征收税款。

1.关于是否应当视同“统筹养老金”政策免税的问题。

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并非实际已经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而是摩托罗拉公司为员工提留的、在员工符合条件、达到退休年龄时一次性发放的一种福利。因此,郭连弟主张“补充养老福利”应当视同社会保险费而属于免税收入,并不合理。

2.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福利费”的规定免税的问题。

根据规定,只有员工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具有“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生活补助费,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而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系经多年提留完成的积累,属于企业福利的一种,对全部符合条件的员工具有普遍适用性,该费用不具有临时性、个别性及困难补助的性质,故郭连弟主张该项所得属于免税的“福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

3. 关于能否视同于“一次性经济补偿”或“因内部退养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征税的问题。

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不属于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故不能按照“一次性补偿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退休与内部退养的性质及法律效果也并不相同,郭连弟根据其已经退休的事实主张适用“内部退养”政策计征其个人所得税,也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

4. 关于视同“一次性偶然所得”征税的问题。

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是企业有计划提留并向符合条件的员工普遍发放的款项,其具有经常性,不具有偶然性,因此,不属于一次性的偶然所得。

5. 关于视同“企业年金”征税的问题。

涉案的“补充养老福利”,一方面一直提留在企业自身的账户中,未实际进入员工自行控制的个人帐户,不符合企业年金的内涵;另一方面,摩托罗拉公司明确表示,该笔费用的设立目的“非企业为员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或企业年金”。因此,现郭连弟主张对其收入按“企业年金”扣缴个税,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

综上,这笔款项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更多案例——

 挂名法定代表人,真的不吃亏吗?

虚开发票没有纳税义务?进货企业可要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