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探案NO.36】补发工资损失需不需要缴纳个税?看看这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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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需要承担员工个税代扣代缴的义务这毋庸置疑。而身为财务人员更需要的是正确、准确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能力,不仅要及时了解最新政策,也要清楚哪些项目需要缴税、如何缴税。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就跟补发的工资损失有关。

【案例重现】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7日就泰科(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与吴莉花存在劳动争议一事,出具了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裁决书内容为:泰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莉花支付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四十八万七千五百元(税前)。为了履行裁决书确定的内容,2018年3月7日泰科公司联系了东城区税务局的税务专管员,咨询履行该内容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事宜。得到答复为,应向吴莉花支付的工资损失487500元属于在岗期间的应税税前工资应由其按照一次性当月工资收入以45%的计税标准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依据法律规定和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的要求,泰科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税金为人民币204295元。2018年3月19日,泰科公司向吴莉花支付代扣代缴所得税后余额283205元,并已经代吴莉花完成后续个税缴纳事宜。

2018年3月21日,吴莉花申请了强制执行。2018年7月2日,泰科公司被出具限制消费令,但泰科公司认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裁决书内容,请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对限制消费令的措施予以撤销,并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而吴莉花认为在劳动仲裁中,泰科公司加上了税前二字是为了扣押她的工资,并称自己已经离开该公司,对方没有代扣代缴个税的“权利”,理应由自己自行承担纳税义务。认为诉讼期间的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其性质属于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剥夺劳动者权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者劳动力的等价补偿,故不应当负担税费。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泰科公司应支付给吴莉花之款项为税前工资损失,泰科公司作为工资发放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吴莉花所得之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泰科公司据此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予以支持,对泰科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予以解除。

【场景提炼】

上述案例中,泰科公司在劳动仲裁后,支付了拖欠该公司员工吴莉花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四十八万七千五百元(税前),并为其按照一个月的收入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吴莉花认为自己已经离职,对方没有代扣代缴的义务。针对上诉所说的工资损失,实则是之前应发未发的工资。补发的工资损失应不应该代扣代缴个税呢?另外,如果该笔补发的工资损失是罚款支付款还需要代扣代缴个税吗?

【案例分析】

(1)案例中朝阳人民法院对于泰科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就吴莉花的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表示没有不恰当的地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所以在这个案例中,吴莉花所得工资实质上是之前月份泰科公司所欠的应该发放而未进行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只不过是延迟了发放,在个人所得税法的纳税范围之内。

(2)吴莉花认为泰科公司并无代扣代缴的义务,理应由自己全权受理。

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虽然吴莉花已经从泰科公司离职了,但是这部分补发工资损失所得确实是离职之前吴莉花在该公司的工资薪金所得,理应该是由支付所得方进行代扣代缴。

(3)吴莉花提出该工资损失属于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剥夺劳动者权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者劳动力的等价补偿,故不应当负担税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案例中的泰科公司因侵害了吴莉花的合法权益,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其支付了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如果赔偿的金额中涵盖了经济补偿的话,也可能是需要缴纳个税的。虽然根据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部分,需要扣缴个税,计算时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年度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超过3倍以上数额的一次性补偿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而不是像工资薪金一样一次性入当月的收入进行代扣代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