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点点看】利用账外资金“周转”,被追缴700万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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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速览】

2008年,某“海运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将3500万元的账外资金转至公司某个人股东名下,同年,由个人股东将该笔资金转至公司账户,作为“海运公司”注册资本。

2014年,地税稽查局对“海运公司”进行涉税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海运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被地税稽查局要求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补缴700万元个人所得税(3500万元×20%税率)。“海运公司”于2008年度未缴税款,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或存在计算错误等情形,地税稽查局对其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风险点睛】

风险提示:1、“海运公司”将3500万元的账外资金转至公司某个人股东名下,使该个人股东所持股权权益增加,属于股东无偿从公司取得收入,“海运公司”该个人股东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海运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海运公司”应扣未扣税款,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政策点睛: 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结论】

税收问题是困扰企业的一个大问题,很多企业采用内外账的方式,分别设置了两套或多套的“账外账”,随着税务稽查力度的加强,也为企业埋下了一颗不定时炸弹。因此,对于不少中小企业而言,”账外账“是一把双刃剑,企业往往徘徊在”生存“与”合规“面前难以取舍,在一次次的“警示”后艰难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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