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文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文件对永续债的所得税涉税处理做了明确规定,永续债是企业融资方式的一种,企业经营融资有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对于债权融资,借款的途径也有多种,企业可以向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股东、员工等其他个人借款,不同途径的办理手续不同,当然不同途径的借款借款成本也各不相同,虽然没有限制必须通过哪种途径借款,但税法上对于借款利息的扣除做了限制,下面我们结合永续债来梳理下企业融资借款中利息支出的涉税规定。
一、永续债利息的所得税涉税处理规定
二、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什么算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呢?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吗?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文件中规定的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企业基础信息表》中行业代码显示小额贷款公司也属于金融企业。所以在和当地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可行后,建议参照当地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支出标准时,选择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比对标准。
三、关联方借款利息的特殊处理规定
企业向非关联方的借款利息直接按基本原则处理就可以,但向关联方的借款除了受上述基本原则限制外,还要符合下述规定(如表中所示),此外,还需注意关联方借款信息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融通资金明细表中列示,涉及需要纳税调整的企业务必要在汇算清缴时做好相关调整,避免后期不必要的风险。
这里提到了一个“债资比”概念,那么债资比如何计算?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以所有者权益和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孰大确定金额。
但不是所有关联方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都算关联方借款,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按照省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也就是符合这种情况的是不受债资比限制的。
四、利息税前扣除凭证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规定: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企业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也就是,凡对方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必须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以往一些企业(如银行)用利息单代替发票给予企业,而没有按照规定开具发票,本公告发布后,必须统一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否则,相关企业发生的利息,将无法税前扣除。
因此,企业需要支付的利息需要取得开具的发票才能税前扣除 ,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没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可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利息扣除的其他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企业需要注意虽然现在注册资本是实行“认缴登记制”,但股东仍应按照章程中规定的时间及时出资,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案例:2019年1月1日,A公司向非金融机构B公司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年利率为7%(小于金融机构利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股东张某应于4月1日出资400万元,但到2019年年底,张某也未出资。A公司2019年列支借款利息支出196万元,不考虑其他调整事项。
企业2019年4-12月投资未到位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2800╳7%╳9 ÷12)╳400/2800=21(万元)
六、利息支出进项税不能抵扣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实务中需要注意,针对支付的借款利息即使取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也是不能抵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