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协定对纳税义务的判定
(一)税收协定条款
以中新税收协定第二十条“学生和实习人员”条款为例:
“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协定条款解释
第二十条规定,学生和企业学徒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获取技术经验的目的,而暂时居住在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生活、学习所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但前提是该学生或实习人员在到达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例如,新加坡居民个人赴中国学习,其在华学习期间取得的来源于中国以外的学费资助、助学金、奖学金等,不超过用以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部分,应在中国免税。
应注意的是,本条仅适用于学生或实习人员为了生活、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收到的款项,不适用于第十四条(注: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第十五条(注: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所涵盖的服务报酬。但如果学生或实习人员有工作收入,则应区分服务报酬和为生存、教育或培训所获得的款项。如果报酬数目与提供类似服务的企业员工所获得的报酬金额相当,一般可表明该报酬是服务报酬,应根据服务性质分别适用协定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政策依据:国税发[201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
解析:税收协定对学生或实习人员在缔约国一方学习、实习或培训期间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取得或收到的各种款项的税收待遇进行规定,但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的内容有差异。有的不区分所得来源,仅作原则性的免税规定;有的区分不同所得来源,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如,对来源于学习、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在国境内的劳务报酬给予最大免税额限制、时间限制、免税额和时间限制等;有的给予免税优惠的时间限制。具体查阅相关税收协定(安排)的条款内容。
二、中国税法有关征税规定
(一)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仅为判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是否有权征税提供依据,不影响国内法相关的具体征税规定。如某项所得国内法未规定征税,则不能因为协定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而征税。
(二)税收协定(或安排)与国内税法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协定优先”和“孰优”原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