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协定对纳税义务的判定
(一)税收协定条款
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九条“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中法税收协定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除适用第十九条(政府服务)的规定外,教师或研究人员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教学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其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本规定适用期限为从教师或研究人员为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到达该缔约国另一方之日起不超过36个月。然而,如果从事的研究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个或某些特定人的私人利益,则应适用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二)协定条款解释
1、对国与国之间未签署税收协定,或缔约国一方居民不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或教师和研究人员已超过协定条款规定的停留期或免税期,不能享受免税待遇的,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税收协定其他条款(如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等)和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判定纳税义务。
2、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停留期或免税期,具体可查阅国与国之间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
二、协定执行口径
(一)教育机构的范围
2016年12月29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第一条:
“一、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2016年12月29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第一条:
“税收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2016年12月29日发布起实施,实施之前尚未处理的事项适用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
(二)科研机构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第二条:
“二、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三)教师和研究人员的范围
1、除税收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仅适用于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简称境内机构,即所指的教育机构、科研机构)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聘用关系是指相关教师或研究人员与境内机构间签有聘用合同,或虽未有明确的聘用合同,但其在境内机构担任职务并且实际从事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等均由境内机构安排或控制的情况。凡与境内机构没有上述聘用关系,而以独立身份或者以非境内机构的雇员身份在中国境内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人员,以及受境外教育机构的指派为该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的合作项目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人员,不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规定。上述合作项目指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以各自名义合作开展的相关教学活动项目,不包括中外教育机构联合在中国境内成立的独立教育机构。
2、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包括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在境内外进行的各种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以及在承担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同时,承担的相关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等活动。但不包括仅从事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的活动。在承担此类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偶尔从事的讲座活动不应视为承担了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征免日期的具体计算
除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达成的共同意见另有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停留期或免税期执行如下:
1、对来自同我国已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并在该协定开始执行前已经在华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有的为2年)的日期,应自该协定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果是在该协定执行后来华的,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的日期,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计算。
2、凡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或累计不超过3年,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的,该项免税应仅限于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不超过3年的,对在华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即不应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其中所说停留日期累计不超过3年,是指多次应聘来华或一次应聘分期来华,对其多次应聘来华之间或分期来华之间的离华日期,可予扣除。
3、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自其抵达之日起3年内免税或第一个3年里免税的,对其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应从第四年起征税。
4、对于按照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停留期超过3年(包括规定为2年的,下同)或累计超过3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如果在有关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能够预定其在华停留期超过3年,应自其到达之日的月份起,按照我国税法所规定日期申报纳税,如果其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实际没有超过3年,可准许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对事先不能预定是否超过3年的,可以待其预计要超过3年或实际超过3年时,再由其申报纳税。
政策依据:[86]财税协字第03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中国税法有关征税规定
1、税收协定(或安排)与国内税法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协定优先”和“孰优”原则执行。
2、来自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符合享受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待遇条件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60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注: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外专发[2016]151号),2016年10月以前,外国人来华工作证件包括《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两种。2016年10月起,外专局在部分地区推行“两证合一”试点工作,即统一为《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实现一人一码、终身不变,动态管理记录在华工作管理、服务、信用记录等情况。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仍可使用。
3、在确定纳税义务后,对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的教育和研究人员,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独立提供技艺,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的教育和研究人员,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