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交通费、通讯费、旅游费、考察费、差旅费)
(一)这几种通讯费补助方式,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如何选择更合适?
【案例1】某企业为解决职工通讯费报销问题,准备拿出部分资金,给予补贴,并设计了三种方式:第一种企业统一购买手机,统一为职工充值话费每月300元;第二种企业按照每人300元通讯费标准,进行实报实销;第三种企业直接将300元的通讯补贴随工资发放到职工工资卡中。
请问:这三种通讯补贴方式,个人所得税处理有何不同?如何选择更合适?
案例解析:总的原则:企业发放不超过当地补贴标准的通讯费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出部分需要并入当月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案例中第一种情况,企业统一购买手机并支付话费,确实用于实际工作且话费使用与工作量和职务相匹配,在实际征管中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第二种,目前各地执行尺度不一,部分地区考虑实报实销,职工并未取得直接补贴,从宽处理,即实践中不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有些地区执行较为严格,通讯费虽未随工资发放,但能够分摊到人头,按照相关政策需要并入当月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当地按照何种标准执行,建议以当地主管税务部门答复为准,避免产生涉税风险;对于第三种情况,通讯补贴随工资发放到个人,超过当地限额部分需要并入当月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选择第一种,或第二种(当地执行标准为不征税)显然比选择第三种通讯费方式,更为有利。此外,为避免产生涉税风险,建议企业应建立合理、固定公务通讯补贴发放制度、标准及范围,并及时将相关文件报送主管税务部门备案。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地方政策参考:
北京: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金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税。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税。
浙江: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税。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天津: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用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的,应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私车公用,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如何选择更合适?
【案例2】某企业为解决职工用车问题,与项目经理吴某签订私车公用协议,约定方式为两种:第一种按照租赁合同固定支付租车费用每月800元,第二种随工资发放固定金额的车补每月800元。
请问:这两种通讯补贴方式,个人所得税处理有何不同?如何选择更合适?
案例解析:案例中第一种情况,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固定支付租车费,个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税目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若每月租车费不超过800元,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情况,车补随工资发放到个人,需要并入当月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案例中企业选择第一种,显然比选择第二种车补方式,更为有利。
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考察费、差旅费、旅游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例3】2016年3月,企业组织5名高级工程师出国考察,考察费共计15万元;2016年6月职工小张出差洽谈业务,报销差旅费5000元,取得差旅费津贴900元;2016年12月企业组织全体员工到三亚旅游,产生团费共计30万元。
请问:案例中发生的考察费、差旅费、差率费津贴、旅游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例解析:案例中,出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属于企业经营相关的费用,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企业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发放的差旅费津贴不属于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也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考察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实因工作需要的考察事项发生的费用,能够提供考察事项相关证明材料的,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旅游费属于给予职工的一种奖励福利,能够分摊到人头的,需要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相关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
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卷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