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将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有无限纳税义务,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非居民纳税人只承担有限义务,只需要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显然,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较轻。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该纳税人必须是外籍人员、华侨或港、澳、台同胞;
二是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没有在我国境内居住,或在我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因此,利用居民或者非居民身份的认定进行税收筹划的方法主要有:利用临时离境的规定,恰当安排离境时间,使自己成为非居民纳税人以减轻税负;利用有关住所的规定,改变国籍或变更住所,进行合理避税。
1.利用临时离境进行税收筹划
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对非居民纳税人在境内短暂停留不征税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我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由我国境外雇主支付不由该雇主在我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可不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简称为“90日规则”。
对于跨国纳税人来说,由于个人所得额的计算是在对纳税人身份、所得来源地判断、所得性质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主要应注意收入来源地居住天数的计算,居住天数的多少是判断居民或非居民的主要标准,而非居民的身份有利于节税。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应注意:
(1)居住天数分纳税年度计算,即按每年计算而不是跨年度计算。纳税人如果是跨年度居住的,应分别计算每个纳税年度的居住天数。
(2)利用天数计算的一些具体规定。如税法规定,计算实际居住天数时,临时离境的不扣减天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累计多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税收筹划者要善于利用临时离境的规定进行筹划。具体做法是一次离境超过30日或累计超
过90日的,可争取扣减天数。这样,该纳税人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就可以不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1】英国专家大卫受英国公司委派,到中国境内某中英合资企业担任技术顾问。大卫的全部工薪均由英国公司支付,中国公司和其他公司不负担任何费用。2017年大卫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了300日,在2017年4月和12月两次回英国休假,出入境签证显示其在中国境外共停留了25日。另外,2017年3月1~31日和2017年10月1~11日,大卫两次赴美国做实验。现分析如下:
①大卫在中国的居住时间。根据规定,“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计算大卫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应该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因此,其在中国的居住时间为325日(300+25)。
②大卫赴美国的时间。根据规定,“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日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2017年3月1~31日和2017年10月1~11日,分别为30日和10日,共计40日。
③大卫纳税人身份的判断。扣减2017年3月1~31日的30日后,大卫在中国的居住时
间不满365日,因此,不属于居民纳税人。假如大卫在美国少留1日,3月30日回中国,在美国的时间即为29日,就不能扣减,其就要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2.利用居住方式的选择进行税收筹划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确定纳税人住所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明确纳税人是否有在我国长期居住的权利;二是该纳税人是否想在我国长期居住,即所谓的居住意愿。根据规定,凡是在我国有户籍、家庭以及主要经济利益的个人,都被认定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都是居民纳税人,若非移民他国,很难改变为非居民纳税人。不过,外国人士即使获得在我国长期居住的权利,也可以在居住方式上选择不在我国长期居住,并充分表达其不在中国长期居住的意愿,同样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案例2】德国西门子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委派一位副总经理来中国的子公司担任CEO,其月薪为40000元,由中国子公司和德国西门子公司总部各支付一半,现已在中国工作3年,但没有在中国长期居住的意愿。2017年9月该CEO除在中国内地工作外,临时到中国香港一家分公司工作20日,取得工资收入20000元。请为2017年9月该CEO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进行税收筹划。
方案一:该CEO在中国香港取得的工资由中国公司和香港公司各支付一半。根据规定,
2017年9月该CEO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40000+20000-4800)×35%-5505]×(1-30000÷60000×20÷30)=9210(元)
方案二:该CEO在中国香港取得的工资由香港公司全部支付,则2017年9月该CEO应
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40000+20000-4800)×35%-5505]×(1-40000÷60000×20÷30)=7675(元)
相比较而言,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纳个人所得税1535元(9210-7675)。
另外,由于对居民纳税人有住所的规定,因此在国际上,纳税人还可以通过改变住所的方法减轻纳税负担:一是通过转移住所,免除纳税义务。纳税人把自己的住所迁出某国,但又不在任何地方取得住所,从而躲避所在国对其纳税人身份的确认,进而免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二是通过转移住所,减轻纳税义务,如居住在高税区的纳税人迁移到低税区居住。当然,迁移住所也好、移民也好,主要是以此作为避税手段,那就不能给政府虚假迁移的印象,必须做到“真正移民”。